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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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22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係替兒子 蔡佳安 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停車格停放,該車當時已拋錨,且伊未攜帶該車之鑰匙,亦無法發動該車騎乘,故伊並無騎車,亦可調閱違規當址監視錄影畫面以資證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10日22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因身上有酒味,涉酒後駕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昱成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警員林昱成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服勤中,剛好要去舉發地點牽車,我跟另外一個同事過去,我正準備騎車離開的時候,就看到異議人騎著1輛機車搖搖晃晃,而且異議人是騎在機車上,機車有發動,而且是向前直行的狀態,因為異議人騎車搖搖晃晃,我覺得可能異議人有喝酒,所以我就把異議人攔下,攔下之後,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就先跟異議人要證件,並且實施酒測,但是異議人都不配合,異議人有一直要離開現場,異議人的態度不好,且不配合,最後也沒有測,所以我就開了這張拒絕酒測的罰單,並且當場把車子扣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證人林昱成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林昱成亦明確證稱:(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問:你當天確實有親眼看到異議人是騎乘機車,而不是牽著機車?)異議人是騎車,不是牽車,而且我要上去攔停異議人,異議人還往前騎,是我騎到前面去,擋在異議人車前,才順利攔下異議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足徵證人林昱成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停車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辯稱:伊未有駕駛行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又辯稱:本件得調閱違規當址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伊未
有駕駛行為云云,然對於駕駛人停車後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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