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不詳時間~92.06.30│(83.05.21)~86.08.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5.26│99.05.05││├───┼───────┼───────────┼──────────┼──────────┤││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確定日期│98.03.26│99.05.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5046號│99年度執字第6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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