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英豪 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8日
及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消費款應依繳款通知書所定之
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若未清償,即應加付自結帳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訴外
人鄭英豪於90年6月28日至93年11月23日間該2張卡各積欠
新台幣(下同)38546元及39207元未清償,經催告亦無效
果,今鄭英豪於95年1月22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其生前最
後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故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
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狀請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7753元,及其中38546元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39207元自
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意旨:原告所稱之事實及理由都是原告與訴外人之
關係,國有財產局並未欠原告錢,我們沒有承受債務人之債
務,本件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本件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人為鄭英豪,
並非被告,又訴外人縱使業已死亡,而無繼承人,固可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惟本件並未選任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原告逕以被告為對象,訴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自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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