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
。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支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敦和路與
成功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適時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沿成功路(幹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尾遭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當時被告
經警員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點七
五毫克,業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投交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
。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受損車輛經修理廠承修,修理費用合計十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其中零件費用四萬四千八百五十
元,工資六萬二千七百元,稅款三千三百七十八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車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受損車輛照片等為
證,並請求傳喚證人甲○○。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雖有喝酒,但就本件交通事故並沒有過失,係原告來撞
被告的。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五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三百
九十三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核原告所
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應予許可。
又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請求之金額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但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五規
定,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廠估價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車輛照
片、本院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警訊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事故調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卷,經審閱後認與原告主張相符。又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由南
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北投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
與被告車輛行駛為反方向,伊在停等綠燈時看到被告闖紅
燈,行駛至路口就與原告車輛相撞,伊趕緊跑到路中間擋
車子,因怕被告被其他車子撞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
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又未遵守燈
光號誌闖紅燈行駛而肇事,有違上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
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致原告之汽車受損,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汽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等所載,原告主張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十一萬
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工資六萬二千七百元,稅款五千三百七十八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證。而原告之車輛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領照,有行車執照乙件在卷可憑,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
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實際使用天數應以十月計。又其車體本身及附加零
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則本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四萬四千八百
五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計
算方法:44850×0.369×10/12=1379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計算式
:00000-00000=31059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六萬二千七百元、稅款五千三百七十
八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
31059+62700+5378=99137)。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另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