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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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商品,遂於民國(下同)
94年7月25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
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
有53,982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5年5月26日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雖屢次促請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向原告貸款購買山基通信科技公司之電信
服務,然該公司惡性倒閉,伊曾於95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分別函知誠泰行銷公司及山基通信科技公司,終止雙方契約
關係,被告應僅負三分之一之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山基公司之3G省錢方案,遂向新光銀行借
款71,976元。
㈡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餘新台
幣53,982元未清償。
㈢原告自95年5月26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向原告貸款購買之商品有瑕疵,被
告是否仍應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五、按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
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
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
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
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
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為原告提出
之借款申請表及後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3
條所記載明確。經查,被告既向新光銀行借款71,976元,並
親自簽立申請書,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不得以向經
銷商購買之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清償借款。且參以系爭契約
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山基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
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新光銀行既已依約履行給付
借款之義務,則被告以買賣商品有瑕庛為由片面主張終止契
約,於法不合,新光銀行自得拒絕。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