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簽發,付款人為
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NT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95年9月2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該系爭支
票之印章雖屬真正,惟係由之前其公司之會計乙○○擅自盜
用其印章所簽發,是系爭支票其既未授權乙○○簽發,伊自
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於95年9月28日
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
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其
發票人處之印章,係由訴外人乙○○所盜蓋乙事,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蓋被告較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印章保管不
周致被使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
)。經查,系爭支票上「甲○○」之印章印文,被告雖供陳
係其所有印章無誤,然其堅決否認係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
所蓋用等語,就此業經被告聲請傳訊之前其公司之會計即證
人乙○○到庭證稱:「(提示卷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切
結書有何意見)?(答)我本人寫的沒有錯,寫切結書的原
因是上面寫的支票號碼全部支票,都是我趁被告不注意的時
候,拿章及支票擅自簽發。(問)你是從何時開始擅自簽發
被告的支票?(答)已經很久了,已經忘記時間,當時所擅
自簽發的都是被告個人的票,沒有公司的票,因當時只是申
請被告個人的票,沒有公司的票。(提示卷附系爭支票,是
否也是你開的?)(答)是的,金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
的,日期是原告寫的。(問)支票是否你拿給原告?(答)
是的,因為當時有欠他錢,有開本票給他,結果原告不放心
,所以才拿系爭支票給原告。(問)你開這張支票,是否有
經過被告的同意或授權?(答)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
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乙○○所書立之上
開切結書可證,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系
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乙○○所盜用其印章簽發等情,應堪足採
信。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甲○
○」之印文,確為被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