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道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
五十分,於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
時,當庭不實指控原告「利用星期六在社區貼未具名的
黑函」等語。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
分,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不實指控原告「因為原告一再
陳情向縣政府施壓,導致縣政府要求本社區一定要變更
使用執照,才能劃設停車位……導致住戶不能停放機車
而怪罪管理委員會,這就是原告的目的」等語。
2、被告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
中不實指控原告家族「因挾怨報復,到處檢舉並拒繳管
理費,且蓄意刁難」,並指控原告「擅私用公務資源,
一再地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施壓」及「官欺民」、「惡劣
之至」等語。
3、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實指控與攻擊嚴重侮辱原告,侵
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使原告內心飽受重創、精神倍
受折磨,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提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
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同年月的十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等乃依法答辯,
並未妨害原告名譽,同意被告在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
一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所為言詞以該事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為準。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
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於聯合報及中
國時報地方版以十二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
日。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
○○、丙○○及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
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道歉。又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委
員會變更為被告乙○竝。核原告上開追加乙○竝為被告,撤
回對被告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請求,變
更登報道歉之請求為道歉等,乃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被告等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並未表示反對,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於本
院審理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時,當庭陳稱
:我是經由住戶告知才知道本案的檢舉人,住戶告訴我
,他們都是利用星期六在社區貼未具名的黑函。另於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原告一再陳
情向縣政府施壓,導致縣政府要求本社區一定要變更使
用執照才能劃設停車位,然而變更使用執照必須全體住
戶同意,實際上難以執行,導致住戶因為不能停放機車
而怪罪管委會,這就是原告的目的等語。
2、被告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
是及原告家族「因挾怨報復,到處檢舉並拒繳管理費,
且蓄意刁難」,原告「擅私用公務資源,一再地向南投
縣政府檢舉施壓」及「官欺民」、「惡劣之至」等語。
上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六號
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在上開事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
之答辯(三)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查:
1、證人 陳一貴 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在上開事件審理中證稱
:於九十三年接獲檢舉…,同一個檢舉人也有向監察院
檢舉…,後來該社區也有人陳情會議紀錄的內容不實,
不只停車位問題,還有管委會主委的資格及會議記錄的
效力等語。證人 蕭文鎮 於同日在上開事件證稱:有民眾
向監察院陳情該社區停車位的問題,與向南投縣政府陳
情的是同一個人,陳先生在的時候大約一星期就會收到
一張陳情,到我接辦的時候就二個星期一張陳情,到九
十四年十二月的時候,就一個月一張陳情,相關卷宗就
有三大宗…等語。
2、原告於上開事件中自承其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南投縣龍苑
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機車停車位變更案,而被告等人於
證人陳一貴、蕭文鎮作證稱縣政府之檢舉案與監察院之
檢舉人為同一人,且一而再、再而三提出檢舉,檢舉事
項除機車停車位外,尚有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及有關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會議紀錄效力等問題,因而主觀
上認為原告一再的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檢舉讓管理委員會
疲於奔命,被告等人因而有此主觀上之認識,尚非無據
。核被告丁○○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及被告
於該事件答辯(三)狀雖記載:原告是中央級高級政府
公務員,卻擅私用公務資源,明知龍苑二期社區管委會
無能力,也沒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一再的向下級
單位南投縣政府屢次檢舉施壓,導致縣府原同意之「檢
附平面配置圖函報縣府備查」遭翻案,後再要求龍苑二
期社區,必須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如此作為
,難到不是「官欺民」嗎?其行徑簡直該以「惡劣之至
」來形容……。查其上、下文義,被告所為陳述或有情
緒性用語,但其本意乃在表達對原告所為檢舉行為之情
感認知,並無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
3、按言論自由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被告所為上開
陳述及答辯,係屬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針對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
自衛、自辯行為,顯然欠缺不法及毀損名譽之故意,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十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