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明萩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原告於民國74年間取得本院民事裁定(74年度票
字第11530號),准許原告對林明萩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 嗣林明萩 於8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明萩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74
年間取得本院聲請74年度票字第11530號裁定,准許原告對林
明萩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林明萩於82年6月20月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74年
票字第11530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513號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林明萩之繼承人,對林明萩積欠原
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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