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八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
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8之3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依房屋租賃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7,5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惟被告僅於
95年5月繳納7,500元、95年7月繳納4,900元、95年9月22日
繳納7,000元,共繳納19,400元,尚積欠租金33,100元。原
告乃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於95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築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
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95年11月10日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因原告合法之
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自堪採信
。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由被告負
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