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俊國 椰林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俊國椰林道管理委員會,被告則是本
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4樓之2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俊國椰林道財務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繳交之管理費每坪以新台幣(下同)60元計算,被告每期2
個月應繳9,740元。被告自民國95年5月起即欠繳管理費,至
95年10月止,已累計欠繳管理費3期共29,220元,經原告依
法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建
物登記謄本、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俊國椰林道財務管理辦
法、會議記錄、積欠管理費計算式、存證信函及公告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