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交予原告南投服務處廠修理,原告於95年1月
25日修繕完畢,修理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4,000元。
嗣經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修車費用並領回該車輛,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記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係
於95年3月8日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而原告於存證信函
載明被告應於收受5日內給付,是被告應自95年3月14日起始
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
95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認為促請本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