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36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96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2,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渠 等自95年3月3
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全部視同到期,尚欠本金
184983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爰聲
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及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50元(裁判費199
0元及登報費用560元=2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