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鄒文章 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2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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