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因係農地,依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時之法令無法由原告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爰以訴外人 張茗珠 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訴外人 黃添水 、 黃添為 及 廖葵金 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原告為支付土地價金,遂先後簽發由原告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各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票號PA0000000,及面額三百九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Q0000000,在原告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三號之公司內,陸續交付被告,委託其代為轉交於出賣人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支票影本上並有被告親筆簽收之筆跡可稽。詎被告乙○○收受後未轉交,逕行提示獲得付款後,嗣避不見面,原告只得另行交付黃添水等三人前揭土地買賣價金。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受原告委任,除有前開支票影本簽收証明外,亦有原告公司總經理 廖良謙 可茲為証,且被告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九二年他字第八七六號侵占案件自認無訛。被告既受委任,自應依委任契約,照委任人之指示將支票交付予黃添水等人,以處理受託事務,詎被告在收受前開支票後,竟逾越權限由自己兌領支票,取得款項,對於委任人之原告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既持有原告應交付於黃添水等人之前開二紙支票,而故意提示支票獲得兌現,乃以故意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支票此等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財產權,被告即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兩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兩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准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