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4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23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樑柱上查獲貼有房屋租售廣告紙,其內容為「租售套房,洽:0000000000」,經依廣告紙上刊登之電話查證,該電話確實為原告租售房屋之用,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1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憲法第7條在確保法律之平等權利,高雄市街頭到處廣告林立,原告在騎樓樑柱上張貼簡易廣告活動,有促進經濟與物件流通之效果,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民法第765條(誤繕為第756條)等均有明文保障,且系爭廣告乃遷居空屋,為免浪費而張貼之極小廣告,不應處罰或予以警告已足等語,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則以:查系爭廣告上所列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原告所租用,已經被告人員電話查證,確有租售屋情事,足證原告有利用上揭電話為張貼廣告之行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推定原告為張貼廣告之行為人,而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66年3月10日衛署環字第140175號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對於上揭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以93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30040431號函釋補充:「本案係以人民因遷居、變遷營業、自屋出租之條件下,在其門首、原店、自家門首張貼下,不予處罰,其張貼目的在於因遷居、變遷營業、自屋出租,是以,張貼範圍處所並未包括騎樓,且其他徵人啟事或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張貼,亦非屬前述函文規範之範圍,故於騎樓張貼徵人啟事或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查原告並非因遷居、變遷營業、自屋出租而在其門首、原店、自家門首張貼廣告,依上揭函釋意旨,其張貼廣告之行為,顯非合法。況縱其係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亦僅得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其張貼範圍處所亦不包括騎樓。從而,本件原告於騎樓張貼租售屋廣告,顯非合法行為,而有悖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應予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屬查報人員於93年11月26日在執行巡查時,查獲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樑柱上貼有房屋租售廣告紙,內容為「租售套房,洽:0000000000」,遂拍照存證,有稽查照片附原卷可稽;嗣經被告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確為原告所租用;另依廣告紙上刊登之電話查證結果,受話人為原告,且該電話確實為原告租售房屋之用,有查證紀錄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廣告顯係原告為租售房屋而張貼,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訴稱高雄市街頭到處廣告林立,系爭廣告乃遷居空屋,為免浪費而張貼之極小廣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民法第765條均有明文保障,被告不應處罰或予以警告已足云云;惟查,原告所指高雄市街頭到處廣告林立,核屬被告另案有無確實依法執行問題,尚不能以他案是否妥適辦理,執為本件應比照援引之論據。亦即縱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執行有所疏失,尚不影響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認定結果,因此,原告不得脫免其違章責任;此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民法第765條無涉。且原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依法得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被告依原告違章之事實,酌處1,500元之罰鍰,適用法律亦無逾越裁量範圍之處,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取。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處原告罰鍰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三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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