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新化菜市場清潔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台南縣○○鎮○○街○○○號花店內,趁顧客甲○○買花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萬元、身分證、駕照等財物),得手後離去,旋經甲○○發覺皮包失竊而向乙○○催討,且旁人亦作勢要將乙○○送警,乙○○知事跡敗露始將皮包交付花店老闆 林錦秀 後,再由林錦秀交還甲○○,惟皮包內已短少約三千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皮包是伊在收垃圾時,與垃圾一起收的,不是偷的,是他們說皮包丟了,伊才找垃圾堆內將皮包找出來的,不是伊偷皮包云云。
二、前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我是○○○鎮○○街○○○號之花店內買花時將皮夾放在放花的桌子上失竊的,被竊賊偷走的,後來老板娘告知我可能是收垃圾的人偷走的,我便前去找他,他辯稱沒偷我的皮夾,並幫我找,但還是沒找到,後來經市場內一位賣自助餐的 阿美 及他先生 文昭 嚇唬他說如果不拿出來,便要報警,還作勢要帶他到警察局,他才求我們不要帶他到警察局,願意將皮夾交還給我,才從口袋拿出皮夾來還給我。」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被害人向被告催討,被告確將皮包交付花店老闆林錦秀後,再由林錦秀交還被害人,為花店老闆林錦秀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事證明確。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應不是偷拿的,可能是撿到的等語,花店老闆林錦秀亦附和稱:可能是皮包掉到地上,被告不小心將皮包清到垃圾堆中等語,但被告既然專責清理垃圾,對於是否垃圾自應較一般人更能分辨清楚,而皮包與垃圾明顯不同,被告豈有弄錯之可能?且因被害人已取回皮包,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足見被害人及證人林錦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純係欲替被告脫罪而所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綜上事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惟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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