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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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二萬元,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緣乙○○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花蓮縣○○鄉○○路○段○○○號鐵皮廠房一棟
出租予丙○○開設「力霸汽車修理廠」經營汽車修護、烤漆、鈑金等業務,約定租期三年(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嗣因乙○○之父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廠房所坐落之花蓮縣○○鄉○○段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屬甲○○○所有,現已分割為同段八七八之四十至四五地號土地)內其中二百六十坪土地出售予王文賢,甲○○○為履行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前清除並搬移地上物(包括前述鐵皮廠房在內)之約定,竟與其子乙○○、 郭張琇 (經原法院另移請檢察官偵辦)基於妨害丙○○行使前揭鐵皮廠房使用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郭張琇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以吊車吊來活動鐵皮屋一座,強行將丙○○前述鐵皮廠房之側門出入口擋住,造成廠內汽車無法自該側門進出,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丙○○使用該鐵皮廠房之權利,丙○○終因無法繼續營業而搬遷。
案經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強制罪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除後述不當部分外)。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乙○○、甲○○○堅稱係伊弟郭張琇將鐵皮屋吊放在其自己之土地上
,並沒有堵住「力霸汽車修理廠」之側門,該側門係告訴人丙○○自己開的,告訴人無權使用該空地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證伊除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承租前開鐵皮廠房之外,另外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承租屋旁空地使用等情,核與原承租人 鄒國清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告訴人有權使用該鐵皮廠房旁空地供汽車通往中山路,至為顯然。另郭張琇吊放一棟活動鐵皮屋放置於於前開鐵皮廠房側門旁(一審判決稱之為後門),致該側門無法容汽車進出,有告訴人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可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號損害賠償案卷),且經本院提示被告等辨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被告乙○○亦坦承該活動鐵皮屋放置於前開鐵皮廠房側門後,該側門已經不容汽車進出(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正面第一行)。觀諸前開活動鐵皮屋放置之位置緊鄰該鐵皮廠房側門之情形以觀,放置該活動鐵皮屋之目的,係在妨害該側門之利用,至為明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後,不思循法律途徑定紛止爭,竟推由郭張琇以吊放活動鐵皮屋擋住廠房側門汽車進出口妨礙告訴人營業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租賃物而中止其營業,渠等二人與郭張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無足取。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係指以
直接或間接之有形行為,強加諸於他人,造成他人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以自由意思為一定之行動者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因而產生畏懼者而言。查被告等以吊車強行吊放活動鐵皮屋在告訴人承租廠房側門,以達其妨害告訴人汽車進出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核屬強暴行為,而非脅迫,原審於此認定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雖均不足取(該鐵皮廠房非屬告訴人所有),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達其出售土地之目的,不惜違反租賃契約,以違法手段逼迫告訴人中止營業,造成告訴人之營業損失,事後又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
經丙○○同意,強將前述鐵皮廠房以吊車調離現址,毀損丙○○所有懸掛於該廠房外之招牌,地板等裝璜及烤箱、起重機等營業設備及工具,而生損害於丙○○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已經坦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已經陸續將廠房內之烤漆爐、起重機等可以搬遷之生財器具搬走或出售,並在原址對面開設茶藝館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九十一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足見告訴人已經因被告等之強制行為無法正常使用承租廠房而停止營業,而另在附近開設茶藝館營生,其明知廠房即將拆除,而仍將前揭汽車修理廠之招牌及辦公室內固定之裝璜、地板等物遺留現場不予拆走,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係因無法搬走(拆除後即不能再用)或不再需要(已經改行經營茶藝館,修車廠之招牌自亦無用)而有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乙○○是否應對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被告等所辯伊等係於告訴人已經完成搬遷後,始開始拆卸前開鐵皮廠房,伊等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一節,衡情即非不可採信。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等課以毀損罪名。
原審失察,就被告等涉嫌毀損罪部分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
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等並無毀損犯行,辯護意旨聲請傳訊證人 梁榮欽 、 張景智 、林
柏鴻、 羅柑期 到庭就被告等被訴毀損罪部分為有利之證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