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混合後再注射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鼎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甲○○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直承無異,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高衛試煙字第X-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原審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在卷可按。婃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稱屬實,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敍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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