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大綠蛙超商」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友人 郭秋宏 (另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之上開「大綠蛙超商」騎樓,供郭秋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開心球」、「瑪莉列車」、「快樂樂園」、「金牌瑪莉」、「金蘋果」、「東方明珠」各一台、「大滿貫」三台、「三電保齡球」二台予不特定之人投幣娛樂,並指示店員 方淑華林素蘭 替郭秋宏辦理兌換硬幣娛樂及顧客兌換獎品之事,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為到庭,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郭秋宏獨自經營,與伊無關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坦承提供場地供郭秋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等情,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承:「我有指示店員幫他換獎品」、「(是否曾經指示店員遇有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後,可以持所贏得之彩券到店內換取商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大綠蛙超商」店長林素蘭、店員方淑華於警訊時證稱:「如客人需要換硬幣把玩電動玩具則向大綠蛙超商店員換取..」、「(客人如把玩騎樓之電玩,所贏得之積分如何換取彩金?)不能換取彩金。可兌換大綠蛙超商內之食、用品及飲料,但不能換取煙酒」、「客人把玩電玩至大綠蛙超商內換取硬幣‧..客人贏得之彩票可換店內之商品,煙酒、現金不可以換」等語相符,則被告提供上開超商店面騎樓處為電子遊戲場所,復指示「大綠蛙超商」店長林素蘭、店員方淑華辦理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兌換硬幣以便把玩及將顧客把玩所得之大綠蛙彩票兌換獎品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業已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實施甚明。郭秋宏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伊獨自經營,與甲○○無關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原審所辯,純係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郭秋宏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僅十一台、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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