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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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報紙刊載得知可當人頭前往大陸福建省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可每月獲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甲○○遂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雲 (另行審結),先於大陸福建省福安市民政局與陳雲辦理假結婚,並在二人無結婚之事實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辦理結婚登記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戶籍謄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與大陸籍女子陳雲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與陳雲在大陸結婚後,就先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她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來台後,因知道我在葬儀社工作,工作性質不好,且時有時無,也常常喝酒,又得知我有憂鬱症就認為我有神精病,不久我們便在八月三十日離婚,隔日她就回大陸了,她回大陸後就對我訴請離婚,我們確實有結婚,不然她也不需要再在大陸對我提起離婚訴訟等語。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訊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透過報紙所刊登之婚姻介紹廣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安市與被告陳雲辦理假結婚後,先回台辦理戶籍登記,被告陳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境台灣,並在被告甲○○住處住一個月以待警員查證有同居之事實後,便依先前與該婚姻介紹所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約定,送被告陳雲搭車至台北工作,該婚姻介紹所遂每月不定時以轉帳之方式匯二萬元至被告甲○○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案發時己匯款三次共計獲有六萬元之代價等語,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一再堅決否認有充當人頭假結婚而獲利之情事,且其前開銀行帳戶內並無如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按月匯入二萬元款項共計六萬元之記錄,此有被告甲○○高雄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能否專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在無共同被告陳雲之供述,及其他證據可為佐憑之情形下,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似嫌速斷;況二人因被告甲○○有酗酒及精神方面疾病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已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之登記等節,除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 陳慶德 到庭證述:「(問:被告二人離婚協議書是否由你做見證人?)是,我與甲○○是唸國中就認識了,是他們要離婚時來找我當見證人,我有與他們去事務所當見證人,確實他們二人有真正要離婚之意,在當見證人時我才知道陳雲是大陸新娘,他們離婚後我並不知道陳雲去向」等語屬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被告甲○○胃潰瘍、長期憂鬱反應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苓戶字第0七00九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陳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大陸亦以被告甲○○患有精神憂鬱症、酗酒等事由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訟,有卷附之起訴狀、大陸福安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各一紙可憑,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衡情被告二人原應有結婚之真意,否則二人又何需大費周章除為協議離婚外又提起離婚訴訟以結束彼此之婚姻關係之理,至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 丁文光 於本院調查中僅證稱:「我們分局保防組的承辦人員告訴我,叫我要注意這個人,甲○○在大陸娶陳雲這人有可能是假結婚,要我去調查一下,::所以我就問他筆錄::」 云云 ,亦僅係經由調查、訊問之程序認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車不實之嫌疑,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循線查獲之情形,此外本院又無查無陳雲之證言以及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訊中顯有可疑為事實之自由,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以被告甲○○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登記後又為離婚之登記等事實,即遽以推測被告甲○○與陳雲之結婚非屬真正,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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