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吳賢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0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友人家中飲啤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飲畢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郭聰輝 、郭子瑋等人離去,嗣於同日五時二十二分許,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沿屏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武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肇事撞及 王木興 駕駛QRS─六九一號輕機車,人車俱倒,致王木興傷重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乙○○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O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亦同此供述無異,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訴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韓志明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數幀及警方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肇事者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
0.七O毫克,顯有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在卷(見相驗卷第三、四、十六、十七頁)可稽。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按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至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約正常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另犯之過失致人於死,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諭知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訴書誤載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至二十時之間飲啤酒,精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市○○路溫沙堡汽車旅館前,遇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再犯同罪,原審不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移送併辦。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朋友結婚始再喝酒及駕車等語,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既無自始即有概括之犯罪計畫,自非連續犯,應係數罪併罰,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復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毋庸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另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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