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高判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法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平訴㈠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裝甲五0三旅戰三營營部連二兵,有竊盜、妨害家庭及二次逃亡前科,其中服役前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裁定其應執行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服役期間,竟藉詞以和同袍相處不睦,遭受排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逾假潛逃在外。逃亡期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租金,在屏東縣○○鄉○○路○○○號租屋居住,復以每月三萬元薪資,受雇於同縣新埤鄉「真好味」小吃部擔任廚師,迄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始在屏東市○○路為警緝獲,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係以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年十月七日屏警分刑字第二五八一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湖通字第二六號通緝案件卷宗所附被告所屬單位催促返營之存證信函、早晚點名紀錄、假單存根暨檢討報告等影本可資佐證,且被告逃亡後,亦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法湖字第0六四四號函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予以早日返家孝順年邁祖父母之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遭受同袍排擠乙節,經詢其同袍如何排擠你﹖答稱:「以『回役兵很爽,什麼事都不必做』等言語刺激」,再詢其除了言語刺激外,有無以其他行為刺激你,及何人、何時、何地以言語刺激你﹖答稱:「沒有」、「姓名不詳,時間久忘了」(本院審理卷第十四頁背面),是上訴人所指前述情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或屬實,亦應循正當管道解決,竟捨此方法而不為,置兵役於不顧,潛逃在外,是其所執逃亡之藉口,顯非正當理由。次查上訴人逃亡後,連隊催促返營,竟因畏懼受罰而拒不返營,且為逃避憲警追緝,在外租屋居住,並以擔任廚師賺取薪資維生,逾假期間,任職之小吃部雖結束營業,猶繼續找尋工作,終因謀職不易而賦閒在租屋處,迄遭警緝獲止,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是上訴人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甚明。又事實審之軍事法院對於量刑之輕重,本有衡酌之權,苟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非當事人所能強求。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於前揭時、地無故離去職役之行為,雖構成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仍論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罪,復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刑資前字第一六九二號及國防部台南監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望朗㈠字第四二三六號前科紀錄簡復表所載,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述,前經軍、司法機關判刑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受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前科情形、到案後向警方提供線索而查獲其他重大搶奪犯罪及遭警緝獲等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身已知錯,有向善之心,請求給予一次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被告上開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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