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傳芳 僅同意伊使用花蓮
縣○○鄉○○段九七之三四號土地,另同段八四、八四之四、八七之二○、八八之
四、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三二等六筆土地並非李傳芳或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伊無權使用,且前開土地已經列入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實施管制,其開發應報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竊佔上述土地挖掘大型土坑,部分用於填塞廢棄土,部分掘為魚池。嗣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李傳芳、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恢復原狀,甲○○未於前開期限內恢復原狀,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關於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竊佔犯行,並辯稱:①案發現場共有A、B、
C、D四個坑洞,其中僅A坑洞係伊僱工挖掘,其餘B、C、D三個坑洞係之前已經存在之舊坑洞,並非伊僱工挖掘。②伊與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芳簽訂協議書,共同經營漁牧事業,由李傳芳提供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九七之三四號土地,供伊挖掘魚池,A坑洞所使用之八四、九七之一一兩筆土地亦屬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檢察官起訴書指該兩筆土地非屬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顯然有所誤會,伊並非故意越界挖掘其他土地,伊並無竊佔土地之犯行等語。
㈡查本案現場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兩度測量結果,共有四個坑洞(A、B、C、D)
,有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被告自始即否認其中A坑洞以外之坑洞(
B、C、D)係伊僱工挖掘(見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頁正面),承攬現場廢土清運之卡車司機 林維誠 於警訊中亦堅稱伊受僱開挖之範圍僅限於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公訴人起訴書指被告已經坦承其於上述土地上挖掘坑洞,與事實顯然不符。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揭B、C、D坑洞係被告所僱工挖掘,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傳芳簽
訂協議共同開發魚池,由李傳芳提供九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供被告挖掘魚池,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按(見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且為李傳芳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前揭A坑洞所使○○○鄉○○段八四、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三二、九七之三四等四筆土地,其中八四、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三四等三筆土地均屬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五、三七、三九頁),檢察官指前述八四、九七之一一兩筆土地係國有土地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又其中九七之三四地號土地總面積高達八○四一平方公尺,而A坑洞使用九七之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僅有二三八七平方公尺,使用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則僅為二七六平方公尺,使用九七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僅為三八平方公尺,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參照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傳芳係被告共同開發前揭土地之合夥人及李傳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並不介意被告使用前述八四、九七之一一兩筆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已堪認被告並無故意越界竊佔前揭八四及九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使用之必要。另被告越界使用九七之三二國有土地之面積僅十三平方公尺,以被告使用重型機具大面積開挖土地之作業方式以觀,被告所辯伊並非故意越界挖掘到其他土地一節,衡情更非不可採信。
關於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收受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四
四六號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恢復原狀公函後,並未於期限內將前揭A坑洞恢復原狀之事實,惟辯稱: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展延恢復原狀期限,因花蓮縣政府未在期限屆至前函復,故伊以為花蓮縣政府已經同意展延期限,故未緊急調度機具人手於期限屆至前恢復原狀,嗣後花蓮縣政府函復不准展延期限後,伊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調度機具人手將伊所挖掘之A坑洞恢復原狀,伊並非故意違反花蓮縣政府恢復原狀之命令等語。
㈡查被告於收受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四
四六號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公函後,旋即於期限屆至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花蓮縣政府准予寬限三個月期間,惟花蓮縣政府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復函表示不同意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請求,且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被告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被告所提出之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書(其上蓋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交辦章)及花蓮縣政府地用字第一一○三三九號函、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二四一號函可稽(見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嗣後花蓮縣政府與其他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會勘現場時,前揭複丈成果圖A部分已經恢復原狀完畢,亦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辯護意旨指被告因一時無法僱得怪手及車輛在花縣政府公函所定期限(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恢復原狀,故於期限屆至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寬限恢復原狀之期限,但因花蓮縣政府遲未函復,乃至於被告誤以為花蓮縣政府已經准予展延,致未緊急調度機具運土回填前揭A坑洞等情,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辯稱伊實無犯罪故意一節,衡情亦非不可採信。
原審失察,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