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僅係陳德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幫助犯云云,惟按上訴人即被告甲○○既已負責幫陳德樂收取電動玩具機內之顧客投入打玩之硬幣,參酌以證人陳德樂於警訊中亦證稱有僱用被告甲○○云云以觀,足認被告甲○○就上開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打玩一節與陳德樂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即已達於共同正犯之程度,公訴人認僅係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三台、「「大舞台」三台、「水果盤」二台,雖未扣案,惟係共同正犯陳德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場查獲之現金二萬六千三百元,已交由被告暫時保管,而未扣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方要求其提出同面額紙鈔以交換查獲之硬幣,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陳述為真實,自不可採,警方當場查獲之現金二萬六千三百元雖未扣案,惟為共同正犯陳德樂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