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鍾慶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夜間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 陳明顯 (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一把(刀身長七十一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一點五公分,寬約二點五公分,無木製刀柄),並由王鍾慶駕駛陳明顯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七七號機車一部(以膠布遮住車牌號碼)後載陳明顯,陳明顯則將武士刀藏於所穿著之夾克內,惟未注意而將武士刀一截露出在外,二人沿高雄市○鎮區○○路行駛時,適為對向巡邏之員警 潘永源 見該露出之武士刀一截而發覺,並將巡邏車折返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萬里香海產店前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原審訊問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一把之犯行,辯稱:「刀子並不是我們的,是飆車族拿刀要砍陳明顯,沒砍到,刀子掉到馬路中間,之後警察來了,飆車族跑掉,警察因此認為刀子是我們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甲○○與陳明顯係共乘一部機車,且因被告陳明顯未注意而將武士刀一截露出在外,為巡邏經過之警員發覺後折返盤問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之員警潘永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巡邏時我看到被告二人騎一部機車,後面那位有帶刀子,並無刀柄,用衣服蓋住尾端有露出一截,我覺得可疑,將車子折返後查獲武士刀放在車子旁邊樹的下面,車牌用膠布貼著,看不出被告二人被飆車族追,感覺上是一起的。」等語甚詳,是警員係因巡邏中見被告陳明顯衣服尾端已露出武士刀一截,心覺可疑始折返後而將被告二人查獲,並非係至查獲現場時始發覺該把武士刀之存在,況參以被告甲○○所騎乘之同案被告陳明顯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七七號機車,其上之車牌尚以膠布黏貼,致無法清楚辨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顯係被告二人為避免遭警方發現攜帶武士刀時,可透過車牌號碼而追查所有人,雖被告辯稱:該把武士刀係飆車族所有,且因怕遭人追打,才在車牌上貼膠布云云,惟所辯與目擊證人即警員潘永源所為證言不符,且飆車族並非辨識其機車車牌而始持刀追砍,其焉有將車牌遮貼之必要,故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在卷可資佐證,而該武士刀一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比對結果,刀身長七十一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一點五公分,寬約二點五公分,雖無木製刀柄,但刀身已經開鋒,握柄長度已可雙手握住,應認有殺傷力,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武士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有右揭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於一般車輛可通行之道路上即公共場所,經警發覺後而查獲攜帶武士刀之犯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甲○○與已經判決確定之陳明顯二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湮滅證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顯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其攜帶之刀械種類、携帶之時間非長,復念及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鍾慶有期徒刑三月,並適用裁判時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又敍明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勘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武士刀,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末以,按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強盜等案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法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甲○○之精神狀況,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併合有腦電圖之異常,因此其認知及判斷能力均受有嚴重之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四六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則為上開鑑定之前八個月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而原審在調查程序中經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安排三次門診時間以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惟被告均未到醫院接受鑑定,致無從逕認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時精神狀況確有異常而屬精神耗弱之情形,復審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犯本罪時精神並無不適之感覺等情狀,而認被告並無精神耗弱之情狀,經核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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