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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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
賴英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賴英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賴英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共同騎乘劉俊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 黃玄鐘 之農舍,由賴英同在外把風,劉俊良則自上開地點後方翻越圍牆,進入農舍後,徒手竊取黃玄鐘所有置於地面之L型鐵製層架支架2支,再自大門下方遞予大門外之賴英同,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恰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L型支架2支(已發還黃玄鐘)。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良、賴英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賴英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玄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劉俊良、賴英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俊良、賴英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俊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以逾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使牆垣之防盜功能喪失殆盡,行為誠顯可議,況被告賴英同於本件竊盜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所為更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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