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間與 李祐承 (所涉通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後,明知李祐承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間之某日止,接續在宜蘭縣冬山鄉之「地中海」汽車旅館、宜蘭縣羅東鎮之「宴京」汽車旅館、以及被告之前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九份加油站附近之租屋處等地,與李祐承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嗣因被告於106年4月間,向李祐承之妻即告訴人乙○○表示其於105年11月16日所生之女之生父為李祐承後,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李祐承之配偶乙○○業於107年2月9日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