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議人 王惟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00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時段,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5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戶是受長期患有精神障礙之惡鄰居製造噪音,及多次濫用警方資源、騷擾我戶長達近10年,我戶並無提告係因念及其舊鄰,卻因此助長惡鄰居之行為。且過埤派出所員警多次查訪我戶,皆無搜得製造噪音事證,為何我戶此次報案表達受害者立場,卻變成我戶擾鄰,若10年噪音聲響無法抗議表達,卻還要受罰,實不能接受,故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著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製造噪音」及「喧嘩」,應屬兩種形態之聲響,後者應指人聲(如大聲呼喊爭吵),而前者則指人聲以外之其他聲響。
四、本件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之事由,係認異議人於112年3月12日5時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時段,在上開處所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一事,至就上開「噪音」係指何噪音,依原處分機關意見附件,係指「有人敲打牆壁製造聲響」之「噪音」,及「異議人與第三人 龔龍森 之互罵吵架」之「喧嘩」。經查:
㈠就前者,固據證人即鄰近住戶 韓朵珍 、 侯土像 及 南葉格 證述有聽到敲打牆壁的聲音等語,惟均未能指明究係自何處傳來或何人所為;另雖第三人龔龍森證稱係異議人在112年3月12日5時許敲地板等語,然此據被告否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建築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音效果,是否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聞,抑或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造成不同之音效,均非無可能,是龔龍森所聽聞之聲響,雖其認為是樓上敲打地板所導致,然實際上聲響來源是否確來自於樓上住戶、是否確係由異議人所為,難僅以其個人推測之聲響來源即遽以判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聲響係異議人所為,尚難認以此遽斷異議人有上述製造噪音之行為。
㈡就後者,縱認異議人與龔龍森確於上開時地有大聲吵致侵擾住戶安寧,惟其時點並非於深夜,尚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