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21號
原告 林佑鍶
訴訟代理人 林昱穎
被告 周仕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仕彬與 黃暐翔 (黃暐翔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5時1分許,在四草大橋堤防步行至堤防盡頭處竊取原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身分證件等物,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確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700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5,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