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21號

原告 林佑鍶

訴訟代理人 林昱穎

被告 周仕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仕彬與 黃暐翔 (黃暐翔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5時1分許,在四草大橋堤防步行至堤防盡頭處竊取原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身分證件等物,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確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700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5,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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