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2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許滕桁即 ( 許建興許文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建興即許文營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結算至民國112年3月23日止,債權金額已達13餘萬元。許建興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雖被告事後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已於107年10月2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領許建興之勞工退休金共115,557元,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被繼承人許建興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1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領取許建興之勞退金,但這筆錢都是花在許建興喪葬費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建興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許建興已於107

  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許建興之女,於許建興死亡後已聲

  明拋棄繼承,系爭勞退金已經被告於107年11月7日、108年3

  月12日受領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2616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

  勞保局111年6月14日函文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且請領之順位亦與遺產繼承順序不完全相同(如配偶之部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請領順位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方有上開多處異於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勞退金性質上難認係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編所謂之遺產。且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退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經查,原告雖為被繼承人許建興之債權人,而系爭勞退金由被告請領完畢,然依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乃遺屬依勞退條例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縱認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而不得請領系爭勞退金,惟系爭勞退金性質既非屬遺產,自非原告得據以取償之標的。綜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取得系爭退休金,係被告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而來,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為被告繼承之遺產,請求被告於領取許建興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清償許建興之債務,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許建興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11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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