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施 黃英鑾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5月13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施黃英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1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施黃英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於民國86年5月13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致原告無法受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25年,期間未經益華公司聲請拍賣受償,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於施黃英鑾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應准許。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之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施黃英鑾本得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其至今仍未行使權利,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