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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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3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告 吳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第1年之前6個月本金寬緩,被告應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之利息由政府補貼,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指標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1.845計付遲延利息(指標利率雖已調升,惟勞動部為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曾發函予各銀行維持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故本件以此為請求),及給付相應之違約金。是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6,864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43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