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被告 王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投資青年旅店為由,向原告募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簽立鑽石會員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為3年,被告應於每年給付原告10-12%回饋金,並於投資期限到期後30日內返還投資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回饋金,且投資期限到期後,至今仍未返還投資金,爰依兩造投資合約,請求被告按10%計算給付3年回饋金3萬元,並返還投資金10萬元,共計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鑽石會員合約書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投資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3萬元,並返還投資金10萬元,共計13萬元,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