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3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郭俊佑

被告 林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前道路自路旁起駛時,疏未禮讓於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孔麗珍 駕駛訴外人宥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宥立公司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69,3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僅有稍微擦撞到系爭車輛產生一道刮痕,並非發生車禍,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時錄影光碟顯示:系爭車輛當時係以正常車速並非急速前進,被告車輛則是從路邊起駛,過程中並非無機會從後照鏡看到系爭車輛之行向。復參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遭撞位置係位於右後車身之後翼子板,核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二車碰撞之角度及受損位置之離地高度約略相當,被告確有未禮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後翼子板處之外觀毀損,自屬道路交通事故,並應就宥立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受讓取得宥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代位請求權利,被告亦未能提出何反證說明原告所提維修單據針對前揭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繕內容有無不合理之處,其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4月1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1,527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255元,再加計工資67,857元,合計68,11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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