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詹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陸續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約繳費,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各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各期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退回信封暨回執聯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4,383元
16,438元
2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126元
17,056元
3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147元
16,620元
4
0000000000
19,534元
34,200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併上
併上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63元
20,537元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138元
18,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