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24號

原告 陳慧盈

被告 黃嘉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前夫為朋友關係,是否交往尚未確定,被告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時5分許私訊伊「如果我是你的話,我會更加努力經營和男友的關係,畢竟你的男友也是有可能外遇或偷吃的!」「過了35歲又有兩個小孩,在兩性市場上會越來越不吃香呢!」等訊息(下稱系爭言詞),侵害伊之名譽,致伊身心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然伊為系爭言詞係因原告先係透過其前夫要求與伊見面未果,即自行搜尋伊之臉書網頁再次傳訊予伊要求見面討論原告前夫之事,伊因此感到恐懼方以系爭言詞、無見面必要等訊息回應原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言詞之內容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反係原告此種無端傳訊要求見面、伊依常情回覆即訴請被告賠償之持續騷擾行為,令伊深感恐懼,伊始為權益受侵害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曾為系爭言詞,惟系爭言詞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尚須以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為必要,然關此部分,原告自承:系爭言詞內容之訊息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沒有第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此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既為兩造間之私下對話,被告並無將系爭言詞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亦無意圖將系爭言詞散佈於眾,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申論其個人之意見,縱因此令原告感到不快,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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