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彥

王立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立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王立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發生合夥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強行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巨松淵養生會館」營業處所之大門降下關閉,並徒手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陳文彥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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