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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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異議人甲○○即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95年2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為
5日,然抗告人遲至95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