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一О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本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受刑人甲○○於緩刑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確定,本院尚無從依前述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人應於撤銷緩刑之裁定確定後,再提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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