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萍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被告吳盛雄義務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3719號、105年度偵字第23720號、105年度偵字第2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吳盛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宜萍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宜萍、吳盛雄明知 海洛因 係經政府公告列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與 陳政喬 (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蔡宜萍與陳政喬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許○○各1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㈡吳盛雄與陳政喬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陳○○各1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㈢嗣經警方對陳政喬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蔡宜萍、吳盛雄到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徐○○、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蔡宜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蔡宜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徐○○、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等語,而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8頁反面)。本院查:
㈠證人徐○○、許○○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等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徐○○、許○○之警詢筆錄記載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二人均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而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僅稱其於警詢時因太緊張而說錯話等語(見訴二卷第45頁、第46頁正面);而證人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在警詢時講過這些話,我是照警察講的內容進行陳述等語(見訴二卷第41頁)。惟查,證人徐○○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蔡宜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陳政喬一起出現與其交易毒品,但蔡宜萍有沒有和陳政喬共同販賣毒品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251頁),足見證人徐○○於警詢時並非一概陳述對被告蔡宜萍不利之事實。倘員警確有不當誘導證人徐○○之情事,則員警應會促使證人徐○○明確證述被告蔡宜萍與陳政喬共同販賣毒品一情並記明於筆錄。然觀以上開警詢內容,證人徐○○尚可明確陳述其並不清楚蔡宜萍有無與陳政喬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已徵證人徐○○於接受警詢當下,可憑其自由且清楚之意志而為陳述,難認有何受誘導之情形,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是本院以證人許○○、徐○○於警詢時陳述,因尚未與被告蔡宜萍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亦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之考量,故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宜萍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徐○○、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與證據適格與否,兩者性質迥異,不可相提並論,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否認證人徐○○、許○○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屬未洽。況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許○○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作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二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業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蔡宜萍、吳盛雄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蔡宜萍、吳盛雄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78頁反面,見訴三卷第1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第37頁反面至6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盛雄部分:㈠訊據被告吳盛雄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8頁,訴三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3頁,偵一卷第114頁)、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6頁,偵一卷第129頁反面)相符,且有(吳盛雄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8至173頁)、105年5月7日吳盛雄與陳○○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頁)、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189頁)在卷可佐,足證告吳盛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堪佐證,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蔡宜萍部分訊據被告蔡宜萍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被告陳政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我都只是幫陳政喬接聽電話,並將徐○○、許○○講的內容轉述給陳政喬聽,我不清楚徐○○、許○○在電話中所講的意思是什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宜萍辯護稱:被告蔡宜萍只是單純為被告陳政喬接聽電話,並未介入陳政喬與徐○○、許○○毒品交易之過程。而被告蔡宜萍與陳政喬於案發時是男女朋友,則被告蔡宜萍在被告陳政喬不方便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電話,是屬當然,難以此認定被告蔡宜萍有與被告陳政喬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且證人徐○○、許○○於審理中證稱其等交易對象僅有陳政喬,而於警詢、偵查中提及被告蔡宜萍的部分,均為推測或應員警要求指認被告蔡宜萍,故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宜萍與被告陳政喬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陳政喬與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易毒品
海洛因一情,業經被告陳政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訴一卷第94頁、第170頁反面,訴二卷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5至255頁,偵一卷第108至115頁)相符。又警方依法對被告陳政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進行監聽,①105年5月27日16時36分51秒,由 徐佩怡 以門號00-0000000(B)撥入,通話內容:「B:喂。
A:(女)妳到了嗎?B:我現在在雄中這裡,這有一個…A:(女)好,我跟你說,妳有看到那裡有一間7-11嗎?B:我在7-11這裡。A:(女)妳從7-11那條路走進來,走進來後就,第一個十字路口在那等我就好。B:喔,好啊。(通話結束)」;②105年5月27日16時37分39秒,徐佩怡再以門號
00-0000000(B)撥入,通話內容:「B:喂喂喂。A:(女)嘿。B:我忘記跟你說我要大碗的。A:(女)好。B:好,掰掰。(通話結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36頁)。且被告蔡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上開通話是我與徐○○之對話,後來陳政喬開車載我一起到與徐○○約定的路口,他們便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有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7至99頁,偵一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於警詢時中證稱:該次我要聯絡陳政喬購買毒品是由蔡宜萍接聽電話,我在電話中講到要「大碗的」,是跟蔡宜萍表示我要買大包的海洛因1,000元,蔡宜萍叫我到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附近,蔡宜萍再與陳政喬一起到該路口,由陳政喬將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陳政喬等語(見警卷第250至2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都稱呼陳政喬的女朋友為「嫂仔」,我打電話給陳政喬,有幾次是「嫂仔」接的,她幫忙我轉話給陳政喬,「嫂仔」跟陳政喬一起出來,陳政喬將毒品交給我,「嫂仔」都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是「嫂仔」聽電話,我跟她說我在雄中,她叫我走去○○路與○○路,我又打電話表示我要「大碗的」,她表示好,她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之後陳政喬就開黑色小客車,他女朋友則坐在副駕駛座,我上陳政喬的座車與陳政喬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09至112頁)相符,足證徐○○於交易前先撥打電話至被告陳政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蔡宜萍告知徐○○毒品交易之地點,並對徐○○表示要「大碗的」等語,予以肯定之回應,之後再由被告陳政喬與徐○○為海洛因之交易無訛。
⒉被告蔡宜萍對上開通聯內容雖辯稱:我僅係幫陳政喬代接電
話,並轉達意思而已,不知道徐○○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而被告陳政喬 亦附 和被告蔡宜萍說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方便講電話的時候,會請蔡宜萍幫我接聽電話,請蔡宜萍轉告對方的問題、在什麼地方,到達約定地點後,都是我自己跟徐○○交易毒品,蔡宜萍接聽電話時並不知道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正面,訴一卷第176正面至177頁正面)。惟查,徐○○與陳政喬聯絡購買海洛因時,如告以「大碗的」等語即表示欲向陳政喬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業據證人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48頁、第250至251頁),足見徐○○與陳政喬間之交易,係以「「大碗的」等語作為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暗語。
而就前揭通聯意旨以觀,徐○○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中向被告蔡宜萍告知「大碗的」等語,被告蔡宜萍隨即回應「好」,未有絲毫之停頓或猶豫,亦未向徐○○確認「大碗的」之真實意思。加以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表示要「大碗的」,「嫂仔」表示好,她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蔡宜萍知悉徐○○習慣以「大碗的」此一暗語代表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甚明。再者,被告蔡宜萍於接收徐○○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後,可立即回應徐○○之要約,而無須再向陳政喬確認,並可直接與徐○○相約交易地點,此與單純接聽電話轉達意思者,通常不致代為決定交易重要內容事項之情形,已然不符,足證被告蔡宜萍顯非僅為代傳意見之人。
⒊至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蔡宜萍接觸過,
也忘記當天接電話的是何人,是警察跟我說對方是蔡宜萍,我才會陳述對方是蔡宜萍。我不曉得當天有沒有在電話中說要「大碗的」,也忘記我說這句話的意思,而且「大碗的」也不一定是表示要買海洛因等語(見訴二卷第36至43頁)。
然對照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明確證述其在電話中所稱「大碗的」等語所表達之真意,以及該次交易係與蔡宜萍在電話中聯繫等情,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多所迴避且隱諱不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蔡宜萍就本次毒品交易前與徐○○於電話中聯繫一情,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79頁),亦與證人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定證人徐○○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經員警誘導所為,故此一事實之認定當不受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影響。本院基於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蔡宜萍對於徐○○欲購買海洛因一情已有知悉,進而有與徐佩怡接洽買賣之情事,縱證人徐○○事後於審理中對本案情節多證稱「忘記了」等語,亦不妨礙此一事實之認定。另證人陳政喬與被告蔡宜萍既係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述更有迴護被告蔡宜萍之可能。且查被告蔡宜萍於通話中可直接對徐○○購買毒品之要約予以承諾,而無須經由詢問被告陳政喬後再答覆徐○○,顯見被告蔡宜萍具有決定是否與徐佩怡交易毒品之權限,顯與一般轉達訊息之情形不符,是被告陳政喬之證述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相悖,並無可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蔡宜萍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政喬與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易毒品
海洛因一情,業經被告陳政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訴一卷第94頁、第170頁反面,訴二卷第118頁反面),且與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8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相符。又警方依法對被告陳政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進行監聽,①許○○於105年5月1日10時42分50秒以門號0000000000(B)撥入通話:①「A:(女)講話,講話。B:在哪?A:(女)蛤?B:在哪裡?A:(女)在哪喔…(背景聲,男:家裡家裡。)B:蛤?A:(女)在家。
B:在家喔。A:(背景音,女:在家吃飯。)(女)在家吃飯。B:好,我到再打。A:(女)好。B:大支的。A:(女)好,你要來吃飯啊。B:好,嘿啦。A:(女)好啦。B:
好。(通話結束)」:②於105年5月1日11時4分43秒撥入通話:「B:喂,喂。A:(女)他走下去開門了,他下去了。B:他喔。A:(女)下去了嘿。B:好。(通話結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
且被告蔡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上開通話是我與許○○之對話,後來陳政喬就走下去跟許○○見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0至101頁,偵一卷第56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是我與蔡宜萍之對話,我跟她說要「大支的」,表示我要跟蔡宜萍購買海洛因的意思,蔡宜萍知道我要向陳政喬買海洛因。這通電話是我要向陳政喬買海洛因,但是蔡宜萍接電話的話,我跟蔡宜萍講也可以買到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26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時,我知道接電話的事陳政喬的女朋友,我當時說「大支的」是海洛因的暗語,陳政喬的女朋友也有聽懂,我猜測她應該知道我是要跟陳政喬買海洛因。我們相約在陳政喬家樓下,後來陳政喬下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足證許○○於交易前確有先撥打電話至被告陳政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蔡宜萍告知許○○其與陳政喬所在地點,並且對於許○○表示要「大支的」等語,予以肯定之回應,之後再由被告陳政喬與許○○為海洛因之交易無訛。
⒉被告蔡宜萍對上開通聯內容雖亦辯稱其僅係幫陳政喬代接電
話,並轉達意思而已,不知道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被告陳政喬亦同樣證稱被告蔡宜萍僅是代為接聽電話等語。惟查,許○○與陳政喬聯絡購買海洛因時,均係以「大支」、「小支」作為暗語一情,業據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陳政喬說在電話中要講暗語「大支」、「小支」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4頁正面);且於陳政喬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2、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部分,許○○於通話中分別以「大支」、「小支」等隱諱之用語表示其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有卷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許○○與陳政喬間之交易,係以「大支」或「小支」作為購買海洛因之暗語。而就前揭通聯意旨以觀,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聯中向被告蔡宜萍告知「大支的」等語,被告蔡宜萍旋答稱「好」,未有絲毫之停頓或猶豫,亦未向許○○確認「大支的」之真實意思,此情形實與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所示之對話情形相同。衡以「大支的」之用語甚為隱諱,且非一般對話之尋常用語,倘被告蔡宜萍確不知曉此一用語之真實意義為何,則其突然接收對方傳遞之此一訊息時,應會有所遲疑。然被告蔡宜萍卻可不加思索向許○○回應「好」,本即可疑。加以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蔡宜萍知悉「大支的」之意思就是要購買海洛因,更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告知被告蔡宜萍同樣也可以買到海洛因等語,已徵被告蔡宜萍知悉許○○所指「大支的」之暗語所指即為購買海洛因之意無訛。且被告蔡宜萍於接收許○○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後,可立即給予承諾,無須轉達訊息予陳政喬後方可確認交易是否成立,顯見被告蔡宜萍可為陳政喬決定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而與單純接聽電話轉達意思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徵被告蔡宜萍於此毒品交易中非僅為代傳達意見之人。
⒊至證人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在電話中說要
「大支的」等語,但我並不知道蔡宜萍是否知道我的意思。我在警詢跟偵查中做證時因為緊張,加上老婆懷孕,我急著回家,才會說蔡宜萍聽的懂我的意思,且知道我要向陳政喬購買海洛因等語,但其實我是說錯話等語(見訴二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惟證人許○○證述向被告蔡宜萍聯繫購買毒品一節,並無導致其個人陷入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則證人許○○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因緊張而錯誤陳述之情形,顯然有悖常情,實屬有疑。且觀以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歷次向被告陳政喬購買海洛因之細節,諸如其撥打電話至陳政喬持用之門號聯絡購買毒品、毒品交易之地點、購買毒品之金額等節,經員警及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許○○均能切題陳述,足見其當時接受訊(詢)問之狀態良好且意識清晰,難認證人許○○於作證時有何因緊張而無法正常回答之情事。況證人許○○果真有因緊張或因急於離去而胡亂作答之情形,何獨就證述有關被告蔡宜萍部分有此緊張之反應,而就其他購買毒品之情節卻又能清楚陳述?是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警詢及偵查時因緊張、急於離去而胡亂陳述等語,當無可採,亦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蔡宜萍之詞,應認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屬可信。而證人陳政喬所為之證詞,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其證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亦無從採信。㈢綜上,被告蔡宜萍及辯護人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
採。被告蔡宜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除接聽電話外,對於徐○○、許○○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確有認知並瞭解內情,更與徐○○、許○○於電話中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隨後再由陳政喬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交付與徐○○、許○○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蔡宜萍與陳政喬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經查,被告吳盛雄為被告陳政喬送交毒品可從中獲取被告陳政喬提供之免費毒品一情,業據被告陳政喬於偵查中陳稱:吳盛雄幫我送毒品後,我會給他多一點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186頁),被告吳盛雄對此情亦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訴三卷第14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吳盛雄代被告陳政喬送交毒品並代為收受價金,既可從中賺取被告陳政喬提供之毒品利益,自亦符合販賣毒品罪關於「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而被告蔡宜萍應知悉販賣毒品之重罪,竟仍基於與被告陳政喬為男女朋友之情誼而與被告陳政喬共同為之,顯見其亦有與被告陳政喬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宜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盛雄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事證洵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蔡宜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盛雄就附
表一編號3、4部分,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蔡宜萍、吳盛雄就渠等各次因販賣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宜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盛雄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與被告陳政喬具有犯意聯絡,其中被告蔡宜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基於出賣人地位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項;被告吳盛雄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居間為交付毒品及收受、轉交金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均係與被告陳政喬相互分工以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是被告蔡宜萍、吳盛雄應分別與被告陳政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宜萍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盛雄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犯罪時點、販賣對象均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均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3719、23720、23721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①被告吳盛雄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68頁、第185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盛雄、蔡宜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其等各次所參與販賣毒品之販賣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間不等,數量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而被告蔡宜萍、吳盛雄雖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2人終非海洛因供應者。是本院認依被告蔡宜萍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然過重;被告吳盛雄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均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吳盛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同俱有上述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③爰審酌被告蔡宜萍、吳盛雄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
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均無可取。惟考量被告蔡宜萍、吳盛雄等人所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吳盛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蔡宜萍則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宜萍、吳盛雄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之價量暨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吳盛雄為中低收入戶,另其於偵審期間經歷喪父之故等情,亦有辯護人所呈之高雄市 鼓山 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父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諸被告蔡宜萍、吳盛雄就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5年5至6月間,是就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⒉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雖非被告蔡宜萍所有,但該物係被告蔡宜萍與共犯陳政喬共同持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蔡宜萍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查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蔡宜萍雖與陳政喬共犯;
編號3、4部分,被告吳盛雄則與陳政喬共犯,惟審酌被告陳政喬係為毒品之提供者,則販賣毒品之價金歸由被告陳政喬一人收取,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宜萍、吳盛雄就販毒所得價金有與被告陳政喬朋分之情事,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陳政喬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就被告蔡宜萍、吳盛雄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被告蔡宜萍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宜萍與陳政喬分別於105年5月27日20時20分許、20時41分許,接聽吳盛雄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入被告陳政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被告蔡宜萍與陳政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宜萍告知被告陳政喬交易地點,並轉告毒品數量,由被告陳政喬提供毒品,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排骨飯」店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吳盛雄,並收取對價。因認被告蔡宜萍此部分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宜萍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宜萍與被告陳政喬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宜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宜萍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吳盛雄打電話來的時候,我跟陳政喬在○○區買飯,正在找排骨便當。當時陳政喬電話接聽到一半就把電話交給我,且交代我跟吳盛雄說我們人在哪裡,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說「○○排骨飯」,整段通話中我只有講「○○排骨飯」這句話。後來我有看到吳盛雄,但是我繼續買飯,並沒有看到陳政喬拿毒品給吳盛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政喬與吳盛雄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交易毒品
海洛因一情,業經被告陳政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一卷第185頁反面,訴一卷第94頁、第170頁反面,訴二卷第118頁反面),且與證人吳盛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6至68頁,訴三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而警方依法對被告陳政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進行監聽,①吳盛雄於105年5月27日20時20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號(B)撥入通話:「B:喂,大仔,你們在哪?我 黑松 阿,你們在哪裡?A:(男,小聲)○○星。B:喂,喂,哪裡啊?A:(男,小聲)○○星。B:蛤?
A:(女)○○星。B:好,○○星,我到了再打給你,我一罐小的,齁,好。A:(男)我要出去了哩勒。(通話結束)」;②於105年5月27日20時41分55秒,再以門號00000000(B)撥入通話:「B:喂,大仔我到○○星了。A:(男)你到○○星?我出來○○星了啦。B:蛤?A:(男)我出來○○星了啦。B:你們現在在哪裡啊?A:(男)我在○○埔啊。B:在哪裡?我馬上過去。A:(女,音量小)…在那邊內。B:在哪裡啊?A:(女)○○排骨飯。B:好,○○排骨飯那邊齁,到那門口我在那等你,我1支大的,齁,我馬上到,好。(通話結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且經被告陳政喬於警詢時供稱:
該通電話是吳盛雄要跟我購買海洛因,當時我跟蔡宜萍在一起,是我要蔡宜萍跟吳盛雄說在「○○排骨飯」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蔡宜萍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接聽該通電話,但整段通話中我只有講「○○排骨飯」等語(見訴一卷第79頁,訴三卷第37頁正面);證人吳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陳政喬要購買海洛因,但我跟陳政喬對話到一半時,由一個女子跟我說在「○○排骨飯」等語(見警卷第162頁,偵一卷第67頁反面),足證吳盛雄於交易前先撥打電話至被告陳政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先與被告陳政喬相約聯絡購買海洛因,在其二人通話間,被告蔡宜萍方才從中答腔「○○排骨飯」此語。
㈡惟觀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悉被告蔡宜萍原非接聽電話者。
加之被告蔡宜萍與吳盛雄通話時間甚短,足見證人吳盛雄通話之主要對象應為被告陳政喬而非被告蔡宜萍。且被告陳政喬既已陳稱係其要求被告蔡宜萍如此回覆吳盛雄等語,亦與被告蔡宜萍之辯解相符,更與上開通訊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無違,是被告蔡宜萍此部分辯解核非無據。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話內容,雖聽聞被告蔡宜萍在電話中陳稱「○○排骨飯」此語,吳盛雄隨即表示:「○○排骨飯那邊齁,到那門口我在那等你,我1支大的,齁,我馬上到,好。(通話結束)」等語,然被告蔡宜萍對吳盛雄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回應,此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蔡宜萍確有在通話時立即對徐○○及許○○購買海洛因一事予以承諾,故可確認被告蔡宜萍有與徐○○、許○○達成交易毒品合意之情事,顯然有別。且因被告蔡宜萍於短暫陳述「○○排骨飯」後,即未再有所回應,則此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仍為被告蔡宜萍所接聽?抑或被告蔡宜萍已將電話轉交予陳政喬?誠有疑義。從而,本院認吳盛雄雖有購買毒品之要約,然被告蔡宜萍是否確實知悉吳盛雄此通電話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一情,已非無疑,難認被告蔡宜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有於交易前與吳盛雄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宜萍有如起訴書所指,於接聽電話後,告知陳政喬交易地點,並轉告毒品數量之情事。又本件係由被告陳政喬親自將海洛因交予吳盛雄並收取吳盛雄給付之價金一情,業據證人吳盛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3頁,訴三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被告蔡宜萍亦未有參與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等交易行為。從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宜萍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而就該次犯罪與被告陳政喬有何行為之分擔,或於事前、事中就販毒乙事與被告陳政喬形成犯意聯絡,仍不能認被告蔡宜萍有分擔此部分犯罪而應與被告陳政喬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證人吳盛雄雖於警詢時證稱:蔡宜萍知道我是要跟陳政喬
買海洛因,蔡宜萍跟陳政喬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62至163頁);於偵查中證稱:陳政喬的女朋友負責接聽電話,我說「大支」、「小支」,他女朋友會說好。該次交易的通話,我有跟電話中的女子說我要大的,表示我要更改數量,對方表示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惟觀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蔡宜萍於通話中並無針對吳盛雄表示欲購買毒品一事表示同意之回應,是證人吳盛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吳盛雄雖表示被告蔡宜萍知悉其要向被告陳政喬購買海洛因等語,然知悉犯罪畢竟與本身參與犯罪不同,難以此論斷被告蔡宜萍確有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證人吳盛雄之證述,除可證明被告蔡宜萍確有接聽被告陳政喬持用之行動電話外,未曾證述被告蔡宜萍有何積極行為足使其認定被告蔡宜萍與陳政喬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是其前開證述蔡宜萍跟陳政喬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因無其他證據予以勾稽補強,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是證人吳盛雄上開證述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蔡宜萍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指被告蔡宜萍參與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宜萍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宜萍犯罪,依法自應為蔡宜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起訴│行為人│販毒/轉│時間│交易方式│販賣/轉讓毒│罪刑及沒收│││書事實││讓對象├────┤│品之種類、數│││││││地點││量、價額(新││├──┼────┼────┼────┼────┼────────┼──────┼────────┤│1│起訴書附│陳政喬│徐○○│105年5月│徐○○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蔡宜萍共同犯販賣│││表編號14│蔡宜萍││27日16時│27日16時36分、16│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罪,處││││││50分許│時37分許,以市區│,價金1,000│有期徒刑拾伍年壹│││││├────┤公用電話00000000│元。│月。││││││高雄市三│4號與陳政喬持用││扣案之Samsung廠││││││民區○○│之0000000000號行││牌行動電話壹支(││││││路與○○│動電話通話,向蔡││含門號0000000000││││││路口附近│宜萍表示欲購買第││號SIM卡壹張)沒│││││││一級毒品海洛因,││收。│││││││由蔡宜萍告知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再由陳政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2│起訴書附│陳政喬│許○○│105年5月│許○○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蔡宜萍共同犯販賣│││表編號22│蔡宜萍││1日11時│1日10時42分、11│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罪,處││││││10分許│時4分許,以09317│,價金500元│有期徒刑拾伍年壹│││││││50000號行動電話│。│月。│││││├────┤與陳政喬持用之││扣案之Samsung廠││││││高雄市新│0000000000號行動││牌行動電話壹支(││││││興區○○│電話通話,向蔡宜││含門號0000000000││││││路67號4│萍表示欲購買第一││號SIM卡1張)沒││││││樓之1陳│級毒品海洛因,由││收。││││││政喬住處│蔡宜萍通知陳政喬││││││││樓下│、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再│││││││││由陳政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3│起訴書附│陳政喬│徐○○│105年6月│徐○○於105年6月│購買第一級毒│吳盛雄共同犯販賣│││表編號17│吳盛雄││28日14時│28日13時37分、14│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罪,處││││││許│時00分、14時01分│,價金98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4時07分許,以│。│。││││││高雄市鹽│市區公用電話0755││││││││埕區○○│60000、000000000││││││││路7號│與陳政喬持用之││││││││○○飯店│0000000000號行動││││││││樓下│電話通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 陳政喬通 │││││││││知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再│││││││││指示吳盛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並收取價│││││││││金980元,而完成│││││││││交易。│││││││││││││││││││││├──┼────┼────┼────┼────┼────────┼──────┼────────┤│4│起訴書附│陳政喬│陳○○│105年5月│陳○○於105年5月│購買第一級毒│吳盛雄共同犯販賣│││表編號28│吳盛雄││7日13時8│7日12時45分、12│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罪,處││││││分許│時58分許,以0974│,價金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3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市新│與陳政喬持用之││││││││興區○○│0000000000號行動││││││││市場附近│電話通話,表示欲││││││││巷弄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賣皮箱門│洛因,由陳政喬通││││││││口)│知陳○○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再│││││││││指示吳盛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通聯譯文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譯文出│││罪事實││(A)│方向│(B)││處││││││││││├──┼────┼─────┼─────┼──┼─────┼───────────────┼───┤│1│附表一編│2016/05/27│0000000000│←│000000000│B:喂。│警卷第│││號1│16:36:51│陳政喬、蔡││徐○○│A:妳到了嗎。│21頁│││││宜萍│││B:我現在在雄中這裡。│││││││││A:妳又看到哪裡有一家7-11嗎。│││││││││B:我在7-11這裡。│││││││││A:妳從7-11這條路走進來,第一│││││││││個十字路口在哪裡等我就好。│││││││││B:喔好。││││├─────┼─────┼──┼─────┼───────────────┼───┤│││2016/05/27│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忘記向妳說我要大碗的│警卷第││││16:37:39│陳政喬、蔡││徐○○│。│21頁│││││宜萍│││A:好。││├──┼────┼─────┼─────┼──┼─────┼───────────────┼───┤│2│附表一編│2016/06/28│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偵一卷│││號3│13:37:16│陳政喬││徐○○│A: 阿正 哪裡。│第189││││││││B:好,我到了打給你。│頁││││││││A:嗯。│││││││││B:拜拜。││││├─────┼─────┼──┼─────┼───────────────┼───┤│││2016/06/28│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樓下。│偵一卷││││14:00:11│陳政喬││徐○○│A:嗯。│第189││││││││B:阿。│頁││││││││A:按那。│││││││││B:我要大的。│││││││││A:妳要拿夠喔。│││││││││B:阿。│││││││││A:要拿夠喔。│││││││││B:減50。│││││││││A:幹你娘。│││││││││B:真的阿。│││││││││A:不能每次都這樣。│││││││││B:真的跟人拿這樣而已。││││├─────┼─────┼──┼─────┼───────────────┼───┤│││2016/06/28│0000000000│←│000000000│B:我這裡950,你要下來嗎。│偵一卷││││14:01:03│陳政喬││徐○○│A:妳可以跟人拿夠嗎。│第189││││││││B:好,我下次一定,我真的如果│頁││││││││能拿到夠,我不會跟你差那些│││││││││。│││││││││A:再等一次。│││││││││B:真的好嗎。│││││││││A:好啦。│││││││││B:好嗎,我下次一定拿到夠。│││││││││A:好。│││││││││B:好啦我在樓下等你。││││├─────┼─────┼──┼─────┼───────────────┼───┤│││2016/06/28│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我在樓下。│偵一卷││││14:07:07│陳政喬││徐○○│A:妳在樓下喔。│第189││││││││B:我不是跟你說我在樓下。│頁││││││││A:你在哪裡。│││││││││B:你不是講。│││││││││A:好啦,我知道。│││││││││B:喔,好啦。│││││││││││├──┼────┼─────┼─────┼──┼─────┼───────────────┼───┤│3│附表一編│2016/05/01│0000000000│←│0000000000│A:講話。│警卷第│││號2│10:42:50│陳政喬、蔡││許○○│B:在哪。│13頁│││││宜萍│││A:給。│││││││││B:在哪兒。│││││││││A:在家。│││││││││B:在家。│││││││││A:在家吃飯。│││││││││B:我到在打。│││││││││A:好。│││││││││B:「大支的」。│││││││││A:好,妳要來吃飯啊。│││││││││B:好。│││││││││A:好啦。│││││││││B:好。││││├─────┼─────┼──┼─────┼───────────────┼───┤│││2016/05/0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警卷第││││11:04:43│陳政喬、蔡││許○○│A:他走下去開門了。│13頁│││││宜萍││││││││││││││├──┼────┼─────┼─────┼──┼─────┼───────────────┼───┤│4│附表一編│2016/05/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紅毛阿,我要拿500還你│警卷第│││號4│12:45:14│陳政喬││陳○○│,昨天簽沒到的。│18頁││││││││A:這裡你知道地方嗎。│││││││││B:哪裡。│││││││││A:民生路跟林森路。│││││││││B:民生路跟林森路喔,在公園還│││││││││是。│││││││││A:公園的不是。│││││││││B:還是菜市場那。│││││││││A:1間早餐的,嘿那,菜市場那對│││││││││啦。│││││││││B:好啦。││││├─────┼─────┼──┼─────┼───────────────┼───┤│││2016/05/0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警卷第││││12:58:02│陳政喬││陳○○│B:我在菜市場這裡。│18頁││││││││A:菜市場哪。│││││││││B:巷子那裏,在賣皮箱。│││││││││A:賣皮箱那條喔。│││││││││B:是。│││││││││A:我麻煩「黑松」拿過去給你。│││││││││B:「黑松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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