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建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建霆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建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9月1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9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附表編號4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2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2次)、4月、4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9頁)。受刑人亦於107年5月4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6日│104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845│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1694號│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76│104年度沙簡字第379│105年度上訴字第71││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8日│104年4月28日│105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判├──────┼─────────┼─────────┼─────────┤│決│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76│104年度沙簡字第379│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1日│105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5年度執更字第│105年度執更字第│││2563號(已執畢)│2563號(已執畢)│2563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929│105年度偵字第420號│105年度偵字第420號│││號等│等│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1│105年度易字第804號│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審││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13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1│105年度易字第804號│105年度易字第80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7年度執緝字第│107年度執緝字第│││2563號(已執畢)│911號│911號│└────────┴─────────┴─────────┴─────────┘┌────────┬─────────┬─────────┬─────────┐│編號│7.│8.││├────────┼─────────┼─────────┼─────────┤│罪名│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2次),││││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0號│105年度偵字第420號││││等│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04號│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04號│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07年度執緝字第││││911號│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