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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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榮擇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㈢、㈣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榮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㈠、㈡所示所示時間,行經附表㈠、㈡所示所示地點,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自行車載往不知情之 陳鳳 汝任職址設臺南市○○區○○段地號1217號永明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 黃美花黃海樹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循線追查,通知蔡榮擇到案說明,並於108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明資源回收場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黃海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榮擇對上開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頁、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海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及證人「 陳鳳汝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等語相符合,被告自白可堪採信。此外,並○○○區○○路與復興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10頁○○○區○○路○○○號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4頁○○○區○○路與東興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13頁)○○○區○○路與復興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14頁○○○區○○路○○○巷○○弄○號前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育樂街8號竊得腳踏車之查扣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區○○路○○○號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區○○街○號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25日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1-22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及被害人「黃海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可證。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地,分別接續竊盜自行車0台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㈠、㈡所犯二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過刑罰之執行,猶未能悔悟,不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復犯本件犯行,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審酌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㈠所示自行車1台;如附表㈡所示之自行車4台,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財物,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㈡所示之另1台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海樹,有
上述被害人「黃海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㈢、㈣所示所示時間,行經附表㈢、㈣所示所示地點,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自行車載往不知情之陳鳳汝任職址設臺南市○○區○○段地號1217號永明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經黃美花、黃海樹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循線追查,通知蔡榮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榮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榮擇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鳳汝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為據。訊問被告固供承有將附表㈢、㈣所示自行車售予證人陳鳳汝,惟辯稱:附表編號㈠(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是回收破爛的腳踏車我把它牽回去。編號㈣這兩台腳踏車是在7-11門口有一個路燈,那兩台放在那邊約兩個月以上,都是壞掉的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判決附表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㈠)部分犯行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1頁),雖有拍攝到被告載走之自行車,但依照片並無法判斷是否尚屬堪用之自行車,因此,顯不足證明該輛自行車仍為他人監督管領下之財物!而所謂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只顯示(臺南市○○○路○○○號門牌,無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再證人陳鳳汝於警詢中僅證稱「他每次運來販賣的廢鐵(拆解後自行車的零件),都是經過拆解再運來回收場做回收…」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則依證人所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失竊之自行車仍屬他人監督管領下之財物!㈡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判決附表㈣(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㈣)部分犯行之現場照(見警卷第20頁),該照片也只顯示(臺南市○○區○○路○○號之門牌,無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而證人陳鳳汝所證亦無法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㈢、㈣所示自行車售予證人陳鳳汝,惟如前所述,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自行車仍屬他人監督管領下之財物,所以,警方也始終未能尋獲自行車之車主!且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係竊取他人監督管領下之財物!故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尚未相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附表㈢、㈣所示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除被告自白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證據(所在卷頁)│宣告刑及沒收│├──┼───────┼────┼────┼─────────────┼────────────┤│㈠│108年3月23│自行車0│黃美花│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蔡榮擇犯竊盜罪,累犯,處│││日上午6時7│台││(偵卷19至20頁,警卷│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分│││1至3頁)。⒉監視器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影擷取畫面11張(偵卷│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14頁,警卷10至14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南市東區 東寧 │││)。⒊證人黃美花於偵查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路417號│││證述(偵卷13頁,警卷4│徵其價額。││││││至6頁)。⒋證人陳鳳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8頁│││││││)。⒌被告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18頁)。││├──┼───────┼────┼────┼─────────────┼────────────┤│㈡│108年3月24│自行車0│黃海樹│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蔡榮擇犯竊盜罪,累犯,處│││日上午3時30│台││(偵卷19至20頁,警卷│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1至3頁)。⒉扣押筆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0台││├───────┤││領保管單、自行車照片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南市東區樂│││張(警卷21至23、25│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街8號前│││、16頁)。⒊證人黃海樹│徵其價額。││││││於警詢中證述(警卷7頁│││││││)。⒋證人陳鳳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8頁)。⒌被│││││││告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19頁)。││├──┼───────┼────┼────┼─────────────┼────────────┤│㈢│108年3月23│自行車0│無│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蔡榮擇無罪。│││日上午6時5│台││(偵卷19至20頁,警卷││││分│││1至3頁)。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偵卷14│││├───────┤││頁,警卷10至11頁)。││││臺南市東區東寧│││⒊證人黃美花於偵查中證述││││路431號前│││(偵卷13頁)。⒋證人陳│││││││鳳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8│││││││頁)。⒌被告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17頁)。││├──┼───────┼────┼────┼─────────────┼────────────┤│㈣│108年3月24│自行車0│無│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蔡榮擇無罪。│││日上午4時10│台││(偵卷19至20頁,警卷││││分│││1至3頁)。⒉證人陳鳳│││││││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8│││├───────┤││頁)。⒊被告及現場照片2││││臺南市東區 莊敬 │││張(警卷20頁)。││││路9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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