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信元
李合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71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信元因與 許漢章 有另一工地之工資糾紛,乃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挖土機司機即被告李合祥,由李合祥駕駛挖土機前往許漢章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之土地,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蔣信元指示李合祥操作挖土機,將許漢章在上址所鋪設,用以使施工機器及工人車輛得以進出之便道挖開搗毀,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漢章,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蔣信元、李合祥因毀棄損壞案件,由告訴人許漢章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經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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