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棟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棟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棟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 李長杰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謝棟洸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棟洸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旁駛出時,疑因不滿李長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右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手持麥克風以車上之擴音器,接續對前方李長杰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機掰」、「幹」等不堪言語,足以貶抑李長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李長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棟洸於警│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詢之供述。│辯稱:伊沒有印象,伊不可能拿麥││││克風罵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全部犯罪事實。│││長杰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譯文、本署勘驗│全部犯罪事實,且得證明被告所辯│││筆錄各1份。│:伊不可能拿麥克風罵人云云,顯││││非實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逸群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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