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賈明德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7年4月2日勘驗案發光碟,惟該光碟與104年警局為不當轉彎問題所見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不同。後者為訴外人 游忠翰 在慢車道突然左轉與上訴人之車輛碰撞後,上訴人為不妨礙交通,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上訴人下車查看,發現夾在車內之男女,女方確認沒有受傷,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於法院勘驗之光碟未予呈現。次查,在和平東路至青山路(按應為青田街)約80-100公尺,有雙人機車在對方車輛前行駛,車禍發生後,雙人機車卻倒在對方車輛之後,此部分為何沒有影像?而對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由新生南路與和平東路紅綠燈交叉口,對方車輛緊跟上訴人之後,一段路程至青田街與新生南路交叉口,等待號誌轉為綠燈,才往右慢速駛入第4慢車道,上訴人方向盤轉正時,對方車輛才忽然由上訴人右後側擠撞過來。是以,上訴人在青田街,至等打轉入第4慢車道,在打正方向盤後,突然覺得右後側對方車輛擠撞過來,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光碟有顯示,有部分聲音但無影像。訴外人游忠翰將經剪接之光碟,碰撞地點由慢車道改為非慢車道,以脫免肇事責任。在新生南路與青田街紅綠燈口區域,供其中車輛行駛轉向之用,絕無公車專用道之限制,使原審誤認事實。青田街7巷口事故現場圖延伸說明:第一段,由新生南路與和平東路紅綠燈號誌交叉口至青田街口前,路長約80-100公尺,這一段上訴人車輛在第2車道最前,雙人機車在第4車道,對方車輛在最後以行車紀錄器拍攝紀錄。第二段,由青田街口前約5-10公尺至撞擊位置(光碟均是聲音無影像方式),再者,此T型紅綠燈路口第4車道段在新生南路有兩支紅綠燈號誌柱,只見第一支,第4車道上相關車輛及人均在影片上消失,在青田街口前約5-10公尺起至撞擊位置,上訴人車輛前半段被移除至在路要彎至第4車道,又接上前半部車,不久書記官只憑聲音不見影像就回應法官這是撞車位置。移除的部分包括,在紅綠燈號誌前,上訴人車輛停車閃又轉方向燈駛入第4車道,方向盤轉正後,感覺右後側方對方車輛超速(40-50公里)擠撞過來,發生地是在慢車道(速限40公里),又此號誌登口無標示公車專用道,禁止轉彎標示。撞車後至左轉駛離對方車輛停向路邊回來,看見對方車輛損傷及人傷亡,此一部分在大安分局調查時有展示過,卻無見到影。此光碟主要是刪除相對內容,控訴對方車輛在單向慢車道(速限40公里)超速駕駛(在慢車道上以40-50公里),是造成上訴人在沒有過失轉彎所造成車禍事件,對方車輛應負全責。當庭勘驗之光碟與原始警局光碟內容有出入,對上訴人有利部分,經過剪接而消失。原審據此不實光碟認定錯誤事實,進而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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