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與其所犯第3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其所犯第3罪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將已與受刑人所犯第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抽出,而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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