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顯有虧職守,造成其任職之紅不讓皮鞋店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04,12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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