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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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經典專業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所明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相關司法院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事實。倘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自不合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協議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下稱系爭異動協議書,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倘定型化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2條、系爭服務協議書第14條(下合稱系爭約款),約定於伊提前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無庸提供服務,仍可取得保全服務費,且伊更需賠償設備安裝、網路保全架設之成本,相較伊未提前終止契約,給付項目、金額更鉅,又未課予被上訴人中途毀約相類之義務,實非合理;且系爭約款之制定,未參酌內政部「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消費者縱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乃無庸賠償,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等保護消費者之規範意旨;復參諸伊業履約5年,被上訴人設備安裝、網路保全架設成本早已平攤,該費用無計算之依據,則系爭約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等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遑論系爭異動協議亦未附註毀約內容與賠款,伊非受系爭約款拘束。原判決未見於此,竟執系爭約款為由,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原定契約效力存續期間服務費、設備安裝費用、網路保全架設成本共新臺幣(下同)6萬8,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論斷: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負擔之違約金,業據兩造以系爭約款約定,並於系爭異動協議書援用。上訴人為法人而非一般消費自然人,與被上訴人相較,衡情難認經濟上弱者,就系爭約款毫無洽談餘地,或明顯處於契約受壓迫之一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上訴人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不能事後任意指摘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定契約效力存續期間服務費3萬7,800元、設備安裝費用2萬3,006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共計6萬8,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即上訴人應受系爭約款拘束,而系爭約款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據此請求6萬8,806元本息等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尚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依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屬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經裁判後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