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詠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詠舜緩刑貳年。
犯罪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阿青 達成和解,且本件乃告訴人先挑釁,並動手毆打被告之妻子,請求判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行明確,並已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在住處外大聲喧嘩,經勸阻無效後引發口角,方未理性處理,而傷害告訴人;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67頁),而本案係因告訴人張阿青先至被告營業處所外喧嘩,經被告勸阻無效後雙方引發口角,過程中告訴人曾踹踢被告機車,而與被告互相拉扯,告訴人並摑掌被告前來勸架之妻子等情,有被告營業處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118至125頁)為證,可證本件衝突之發生於告訴人一方並非無可歸責處,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乃互毆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並於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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