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 陳碧春 被告 黃淑娥 兼訴訟代理 楊惠蘭 ○○0號被告 楊惠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兆偉 楊兆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淑娥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黃淑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冷氣窗口遮雨棚(面積各為零點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D部分之白鐵窗戶遮雨棚(面積各為零點六九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黃淑娥單獨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娥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淑娥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l21弄12之1號建物(○○○區○○○段1建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後方違法占用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鐵架,嗣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僅係使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又原告請求拆除之上開地上物為被告黃淑娥、楊惠蘭、楊惠丞、楊兆偉、楊兆揚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追加楊惠蘭、楊惠丞、楊兆偉、楊兆揚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惠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其上蓋有鐵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相鄰。被告黃淑娥於99年間在被告房屋後方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原告房屋後方庭院迄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淑娥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淑娥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房屋後方為1.5公尺寬之防火隔間,被告竟違反建築法規,在其上非法增建,並架設遮雨棚等物,非法占有原告土地。又上開地上物導致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間空隙甚狹,可能使防火隔間喪失防火功能,以致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亦有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後方占用防火間隔1.5公尺之增建部分及遮雨棚等語。並聲明:
1、被告黃淑娥應將系爭監視器(如附件即本院卷第15頁照片所示)拆除。
2、被告黃淑娥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後方占用防火間隔1.5公尺之增建部分,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冷氣窗口遮雨棚及編號B、D之白鐵窗戶遮雨棚拆除。
二、被告黃淑娥、楊惠蘭、楊兆偉、楊兆揚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被告購買前,係一空地,出入份子複雜,被告黃淑娥為安全起見,早於85年間即已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針對原告而裝設。原告於9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監視器早已損壞,僅未拆除,實際上並無拍攝功能,且係對準原告房屋後方之花園空地拍攝,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又原告自己亦架設監視器拍攝被告房屋,難謂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是原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二)被告房屋2樓及3樓之遮雨棚及白鐵窗戶,係被告黃淑娥夫婦於85年買屋後即安裝架設。原告於9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同意不必拆除,如今卻違反先前承諾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6年間,以石頭及磚塊堵住被告房屋一樓廚房抽油煙機排風管線,再以水泥封死整個抽油煙機排風口,又以建築圍板等物惡意敲打破壞鐵窗,嚴重破壞被告房屋廚房之抽油煙機排風口及後門牆面、窗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惠丞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淑娥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屬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乃因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二)查被告黃淑娥於被告房屋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房屋後方庭院而拍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庭院乃屬原告住處之一部份,屬私領域空間,原告於其內之生活作息動態,依前揭說明,係私人活動領域內應受保護之權利,即應受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故被告黃淑娥裝設系爭監視器,可獲取原告上開應受保護之私人資訊,並足使心生顧忌,不能自由從事其私人活動,而受有侵擾,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自屬可採。
(三)被告黃淑娥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系爭監視器縱係因系爭土地先前為空地,為防範宵小而裝設,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即成為私人土地,已無繼續對準系爭土地拍攝之必要,被告黃淑娥放任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房屋後方之花園庭院拍攝,不論裝設之初動機是否正當,均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2、被告黃淑娥對於系爭監視器早已損壞,無拍攝功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監視器之存在本身,已足使原告在庭院隨心所欲從事其私人活動而受有侵擾,是被告黃淑娥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3、原告縱有裝設監視器拍攝被告房屋,而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僅屬被告得否另訴請求原告拆除該監視器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被告黃淑娥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淑娥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原告平日活動範圍所在之庭院,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黃淑娥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不以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娥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係持續對準原告房屋後方庭院而拍攝、侵擾原告私人活動,是被告黃淑娥之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非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逐日論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淑娥就其99年起之加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104年4月12日以前之加害行為,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黃淑娥就此部分加害行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是原告僅能就104年4月13日起之加害行為,請求賠償損害。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娥架設系爭監視器,致原告在庭院之一舉一動,均遭被告攝影、監視或受侵擾,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而原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病媒防治業,每月利潤約10萬元,104、105年申報所得為9萬8022元、11萬4369元,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3筆、汽車3輛、投資3筆;被告黃淑娥未曾就學,目前無業、無收入,104、105年申報所得均為零,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黃淑娥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淑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淑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黃淑娥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被告黃淑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部分,併請求被告黃淑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冷氣窗口及白鐵窗戶遮雨棚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房屋除原始興建完成部分外,尚有在後方增建,並在2、3樓之冷氣窗口、白鐵窗戶設有遮雨棚,該等部分均附合於被告房屋,而成為被告房屋之一部分,同為被告公同共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上開冷氣窗口、白鐵窗戶遮雨棚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則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占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559地號土地及被告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78至79、95至97頁),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67至70頁、第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正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房屋建築執照卷宗(83工建使字第7260號)一層平面竣工圖說,該建築執照沿著基地西側地界線設有寬度1.5公尺之防火隔間,有臺中市政府發展局107年1月25日中市 都工 字第1070011080號函及檢附之圖說、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建築執照卷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房屋即照片內編號C房屋)結果,被告房屋於興建完成當時,與左側房屋深度相同,後方均有寬度1.5公尺之防火隔間,但目前後方明顯較其左方房屋突出,顯見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部分,確有占用原留設之防火隔間無訛。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同意待原告搭建鐵皮屋需要時,再將遮雨棚拆除即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4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伊只有同意半年內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提出「大津病媒防治有限公司」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該名片之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所稱原告堵住廚房排油煙機排風管線、惡意敲打後門牆面、窗戶等情,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得否另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冷氣窗口遮雨棚(即附圖編號A、C部分)及白鐵窗戶遮雨棚(即附圖編號B、D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另請求拆除被告房屋後方占用防火隔間1.5公尺之增建部分,查該增建部分係占用被告所有之559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告尚謂被告在防火間隔上搭建地上物,與被告房屋距離甚近,可能導致防火功能喪失,有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得請求防止云云,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項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查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係面臨原告房屋後方之空曠庭院,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原告所指與原告房屋距離甚近之情事,且依常情而言,被告亦不願己有之被告房屋因發生火災而毀損,當會盡力防止發生火災,是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發生火災而波及乙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定之,尚非可預見必然發生之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占用防火隔間,已有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而請求被告防止、拆除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部分,若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政違法行為,非不得由行政主管機關查報後限期拆除或予以列管拆除,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黃淑娥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二)被告黃淑娥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C所示之冷氣窗口遮雨棚及編號B、D所示之白鐵窗戶遮雨棚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黃淑娥、楊惠蘭、楊兆偉、楊兆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楊惠丞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黃淑娥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自非宣告假執行之範圍,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二、三項為財產權訴訟,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10萬元,第三項聲明之價額為29萬8472元【拆除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部分為55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萬5000元/平方公尺被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8頁)=26萬2500元,拆除遮雨棚部分為56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萬5155元/平方公尺(0.74+0.69)平方公尺=3萬5972元】,合計為39萬84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15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及勘測規費4225元),應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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